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91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建銘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陳怡秀 律師 吳嘉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建銘目前任職於世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益電子公司)擔任總經理,經緬甸仰光SHINEHOPECO.,LTD.(下稱SHINEHOPE公司)因合作開發事業之推行,邀同聲請人代表世益電子公司參與產品特展,期間自民國103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21日。聲請人亦擔任財團法人臺灣工商企業聯合會(下稱臺灣工商企業聯合會)第5屆常務理事兼大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該會與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組成臺灣經貿訪問團,預定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11月1日止,拜訪大陸國台辦、商務部、海峽會及中華全國工商聯等單位,聲請人有隨團主持相關會議之必要。請本院考量往返時程,及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而無妨礙訴訟進度之情事,准予解除聲請人自103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之限制出境,俾利聲請人參與上開合作協商及研討會,以推動世利電子公司及兩岸之經貿合作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度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是否有解除限制住居必要,及限制住居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受訴法院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資為准駁之依據。
三、經查:ꆼ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102年3月27日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並於102年4月2日以北檢治律101他11697字第168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聲請人出境(海)後,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函知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前開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海)處分將於102年8月23日起自然撤管;嗣本院於102年8月9日準備程序訊問聲請人關於其限制出境處分之意見後,認聲請人雖無羈押之必要,但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02年8月20日裁定聲請人應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27日點名單、刑事保證金收據、102年4月2日北檢治律101他11697字第168號函、102年7月26日北檢治律102偵7962字第6710號函、本院102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8月20日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裁定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1697號卷、本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內可參。是本院前為確保本案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此部分已於102年8月20日本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裁定中詳為論述。
ꆼ聲請人雖以其擔任世益電子公司總經理,經緬甸仰光SHINE
HOPE公司因合作開發事業之推行,邀同聲請人代表世益電子公司參與產品特展,期間自103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21日;及擔任臺灣工商企業聯合會第5屆常務理事兼大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該會與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組成臺灣經貿訪問團,預定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11月1日止,拜訪大陸國台辦、商務部、海峽會及中華全國工商聯等單位,聲請人有隨團主持相關會議之必要,聲請解除自103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之限制出境,固提出SHINEHOPE公司邀請函、臺灣工商企業聯合會法人登記證書、當選證明書、聘書、103年9月5日(103)工商聯博字第00000000號函、2014大陸經貿交流考察團行程安排為據。惟世益電子公司前往緬甸參加產品特展,並非不得授權委由他人進行,衡情非屬不可替代;且徵之現今國際聯繫科技日新月異,但凡電話、傳真、數位照相、網路郵件、視訊通話等方式,均足以便於聲請人即時與SHINEHOPE公司人員為開會、研議、簽署合約等事宜,目前當無需聲請人親自至緬甸始能與SHINEHOPE公司人員進行協商之情形存在。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工商企業聯合作2014大陸經貿交流考察行程安排,僅係前往拜會全國工商聯合會主席 王欽敏 、中國商業聯合會理事長 張志剛 、商務部、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會長 常德銘 、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主任 張志軍 、全國臺灣企業聯合會 何世忠 ,會見北京市人民政府領導,參訪北京市企業,衡情亦無從認有非聲請人出境親自執行職務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存在。再以聲請人所涉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乃屬國內矚目之重大社會案件,經本院密集審理後,將於103年10月31日宣判,而聲請人復為有足夠資力在國外長期停留之人,倘判決結果不利於聲請人,聲請人實有滯外不歸之可能,恐有礙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聲請人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無妨礙訴訟進度之情事云云,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實難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刑事之執行,及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聲請人出境(海)必要性之判斷,所為解除103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限制出境(海)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姚念慈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