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得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得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黃色粉末貳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米黃色粉末之空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洪得臣前:ꆼ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量為合格,於民國100年1月14日停止處分出監,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ꆼ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ꆼ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44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洪得臣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7月19日2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洪得臣施用剩餘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黃色粉末2袋(總毛重0.99公克〈總淨重0.39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60公克=
0.99公克〉,總淨重0.39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且經洪得臣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現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得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得臣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7月20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8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米黃色粉末2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確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毛重0.99公克(總淨重0.39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60公克=0.99公克),總淨重0.39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3年9月15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前已敘及,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決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黃色粉末2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0.3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米黃色粉末之空包裝袋2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05公克),雖係被告所有,然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為憑,非屬違禁物,且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