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8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春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春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枉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及社會上酒後駕車所生事故頻傳,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被告曾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猶不知自我約束,而於本件第4度為相同態樣之犯行,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件並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僅稍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又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813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813號被告黃春謀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謀前於民國90、93年間二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交簡字23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5日入監服刑,甫於101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27日下午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況,仍於翌(28)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112巷2弄口時,為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黃春謀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犯罪事實全部。│││之供述││├─┼────────────┼────────────┤│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被告經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事實。│││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三│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張││││││├─┼────────────┼────────────┤│四│刑案資料查註錄表│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且屬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春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極度不重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之安全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檢察官葉惠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