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增曜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增曜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棍棒及刀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增曜於民國105年1月7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與自立街口,因與 謝禎志 有行車糾紛,竟夥同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其所有未扣案之棍棒、刀子各1支,敲打謝禎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致該車左右側車門凹陷、右後照鏡破損及右後方向燈受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謝禎志。嗣因謝禎志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增曜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禎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車輛毀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列印。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動輒與他
人共同持器物暴力相向,敲毀告訴人所駕車輛車門、後照鏡、方向燈,而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未扣案之棍棒及刀子各1支,雖未扣案,惟均係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5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