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蔡仁義 、 蔡平貴 、 蔡平輝 、 蔡跟意 、 林德東 等五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蔡仁義、蔡平貴、蔡平輝、蔡跟意、林德東等五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六十萬八千五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十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查該等裁判費均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十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份附卷足佐,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