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玉珍 上訴人即被告 林氏 紅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緣 阮氏 碧水 與 袁素娟 、 吳明竹 (均經原審判罪處刑確定)等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袁素娟提供其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後方之包廂,容留女子與男客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吳明竹以「水果行」之名義媒介女子前往上揭處所, 阮氏碧水 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薪資受僱於吳明竹,負責駕駛自小客車載送坐檯小姐至上揭處所。於101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袁素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明竹所使用,當日由阮氏碧水所接聽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媒介坐檯小姐至上揭地點與男客從事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旋由阮氏碧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黃雅慧 (經原審判罪處刑確定)、阮玉珍及 林氏紅玲 等3人前往上揭地點,自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6時30分許止,在上揭未上鎖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包廂,容留黃雅慧、阮玉珍及林氏紅玲等3人脫掉外衣褲,或以僅著內衣褲裸露乳溝及絕大部分肉體,或以身上僅剩內褲,其餘身體部分幾近全裸,在男客 張晉瑋 、 簡嘉緯 、 周玉龍 前秀舞,並與男客張晉瑋、簡嘉緯、周玉龍相擁磨蹭跳舞,或以坐在男客大腿中間磨蹭之方式,而為供不特定人出入時得觀覽之公然猥褻行為,上揭3名女子坐檯收費每小時各700元,袁素娟、吳明竹從中各抽得100元及200元營利,餘400元歸坐檯女子所有。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進入該包廂而查獲,並扣得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坐檯女子上班班表1份及水果行名片25張。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阮玉珍、林氏紅玲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氏紅玲就上開圖利公然猥褻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阮玉珍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擔任坐檯小姐,與男客唱歌、喝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在包廂內沒有脫衣服,警察來之前,有到包廂外講電話、拿啤酒等,進入包廂過了幾分鐘後,警察就進來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氏紅玲有於上開包廂內,意圖營利以供人觀覽而為猥
褻行為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氏紅玲直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周玉龍於警詢中、證人即男客張晉瑋、簡嘉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2-46、49-53、56-60頁,偵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56-64頁),並有現場示意圖、坐檯小姐上班班表、查獲現場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7-88、92-96頁),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林氏紅玲之脫衣陪酒等猥褻行為,係為賺取小費一情,亦據被告林氏紅玲於偵查及原審自承甚明(見偵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55頁背面、第64頁),是其為猥褻行為,具有營利之意圖,可以認定。
㈡被告阮玉珍雖辯稱沒有在包廂內從事脫衣陪酒之行為,然證
人張晉瑋及簡嘉緯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均證稱:當時 黃雅惠 上半身裸露,沒有穿胸罩,但有穿內褲;林氏紅玲及阮玉珍都脫掉外衣褲,只剩內褲及胸罩,都在唱歌跳舞。這三個小姐確實都已經脫掉外衣褲,一個沒穿胸罩,只穿內褲,其他兩個小姐都只穿胸罩及內褲,三個小姐都陪我們唱歌跳舞約半個小時之久,警察才進來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證人簡嘉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包廂裡三個小姐唱歌喝酒的時候,都有把衣服脫掉,三個小姐都有裸著上身。三位陪酒小姐進包廂一個小時後警察才進來,玩骰子輸的要脫衣服。阮玉珍在警察來之前脫到剩胸罩。她們除了把衣服脫掉之外,也有坐在我們身上,讓我們撫摸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59頁背面、60頁背面);證人張晉瑋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在包廂裡阮玉珍坐我旁邊,我們有唱歌、喝酒、玩骰子,玩骰子輸的要脫衣服、喝酒,過程中阮玉珍有脫衣,上半身剩下胸罩等語(見原審卷第62-62頁背面),由上開消費男客證詞之內容,可知當時包廂內男客與坐檯小姐進行唱歌、玩骰子等互動之情形,且被告阮玉珍等坐檯小姐係進入包廂將近一個小時後,警察才到場查獲,應有充分之時間與男客張晉瑋等人玩骰子遊戲而脫去上衣為猥褻行為,故證人張晉瑋、簡嘉緯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阮玉珍在包廂內有從事脫衣陪酒,並任由男客為撫摸之猥褻行為,堪予認定。至於警方進入包廂時所拍攝之蒐證照片,雖顯示被告阮玉珍之衣著正常,無脫去上衣之情事(見警卷第96頁),但依證人張晉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天包廂沒有服務生,喝的酒是小姐出去拿的,小姐如果已經脫衣服要出去拿酒,會先把衣服穿上,警察進來前,我已經喝茫了,不能再喝了,阮玉珍把衣服穿上,警察就進來了等證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與被告阮玉珍所辯稱:警察來之前,我在包廂外面講電話及拿啤酒等情,互核情節大致相符。是以被告阮玉珍於警方查獲時,係恰因所坐檯陪酒之男客已酒醉,將衣服穿上而離開包廂拿取啤酒再次進入包廂後,警方隨即到場查獲,故被告阮玉珍於警方之蒐證照片中才得以呈現衣著完整之狀態,從而尚難以此作為對被告阮玉珍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阮玉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表示男客有給小費要其脫衣等情,從而被告阮玉珍確有營利意圖,而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則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應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足,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文意旨足參。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文參照)。據證人簡嘉緯及張晉瑋於原審之證述,進入包廂內之坐檯小姐共計3人,男客則有4名,於當時包廂內至少共有7人,除黃雅惠及被告林氏紅玲、阮玉珍外,另有男客4名,復以該包廂雖設有房門,但由警方之蒐證照片,可知警方進入包廂時,坐檯小姐未及穿上衣服,可見該包廂並未上鎖,則包廂外之人員亦得隨時進入,且被告林氏紅玲及阮玉珍為猥褻行為時,至少亦有包廂內其他4名男客得以共見共聞。以此觀之,被告林氏紅玲及阮玉珍為上開猥褻行為時,應已達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尚難謂非屬公然之狀況。上開情狀,亦可該當於「公然」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阮玉珍及林氏紅玲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阮玉珍及林氏紅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罪。查被告黃雅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客人給的小費算自己賺得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顯見被告黃雅惠、阮玉珍及林氏紅玲均係分別基於為自己賺取小費之意思,始為本件公然猥褻之行為,縱被告黃雅惠、阮玉珍及林氏紅玲於同時間在同一處所為之,至多僅屬同時犯,彼此間仍難認有何犯意聯絡,不屬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就此所指,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被告上訴均無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阮玉珍、林氏紅玲犯罪均事證明確,爰予論罪科
刑。並審酌被告林氏紅玲及阮玉珍均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惟其等為獲取小利,公然為猥褻行為,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被告林氏紅玲已坦承犯行,被告阮玉珍則否認犯罪及其他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3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等規定,分別量處被告阮玉珍、林氏紅玲各拘役59日、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阮玉珍上訴意旨猶指其於警察查獲當時,衣著完整,證
人證詞與事實不符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林氏紅玲上訴意旨指伊在包廂內應客人要求脫衣陪酒,
屬私下團體之交易行為,包廂雖不能上鎖,但關門後即屬私人空間,不是任意人可自由出入,非屬公然云云,揆之上開說明,並無理由。又刑法第234條第2項,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再依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原審量處拘役50日,並無違法。
被告林氏紅玲指原判決量處役50日,以每天1,000元易科罰金計算結果,為50,000元,逾刑法234條3,000元罰金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