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9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 代理人  黃立傑
被   告  黃承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30日下午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自行車(
下稱系爭自行車)停放在新竹縣○○鄉○○路○○○號「小木
屋鬆餅」前之人行道上即行離去,系爭自行車因未妥適停放
而傾倒,並撞擊訴外人 李季樺 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聚華真
空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本事故業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36,702元(工資9,622元、塗裝27,080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6,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因小木屋鬆餅之餐點為現點現做,伊在外面櫃台點餐並確認
已將系爭自行車停妥後始進入店內用餐,已盡注意義務,伊
不清楚系爭自行車傾倒之原因。且伊在店內用餐一段時間後
,聽到外面有人大喊「誰的腳踏車」,才至店外查看,斯時
系爭自行車已被他人立起停放於路旁,則於伊進入店內用餐
至發生事故之期間,有無他人移動過系爭自行車,伊無從得
知。再者,縱系爭自行車係在伊停放之處傾倒而損害系爭車
輛,亦係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紅線上所致,伊停放系爭自行
車時並無法預見此事故之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輛受損照片、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
單、任意汽車保險卡、估價單、發票影本、賠款滿意書等
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108年12月27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8110744
9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至63頁)。被告雖不爭執於前開時間,將系
爭自行車停放在上開地點前之人行道上,惟辯稱並無過失
,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
過失?茲敘述如下: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
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上開事故係因被告將系爭自行車停放於人行道而
遭風吹倒所致,然查:
(1)按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
順序排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新竹縣機車及自行車停車秩序實施要點第2點第2、3項
規定,道路因交通流量及安全等因素,致無法停放,其周
邊人行道寬度達3公尺者,得沿人行道外緣停放,並以1列
為限,車頭應與人行道外緣標齊。未設人行道或人行道寬
度未達3公尺時,應停放於騎樓地,並沿騎樓地外緣停放
,以1列為限,車體應與騎樓地外緣標齊,惟每一建築物
應保留至少1公尺之通道。準此,人行道上並非絕對禁止
停放慢車之處,且縱該人行道之寬度未達3公尺,被告停
放系爭自行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1條第1項
規定,仍需探究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遭損害
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
(2)上開事故發生時間,當地氣溫為攝氏32.4度,無降雨,風
速每秒僅有0.4公尺,屬1級之軟風,尚無法使風標轉動,
新竹縣新豐區氣象觀測站2019年6月30日之日報表、交
通部中央氣象局之地面風力及 蒲福 風級表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03至109頁),則被告應無能注意風力強勁可能導
致系爭自行車傾倒,卻仍任意停放於人行道之過失。
(3)而上開要點以人行道之寬度決定是否得以停放慢車,自人
行道之設置緣由及該要點之「惟每一建築物應保留至少1
公尺之通道」等文字可知,係為維持人行道供行人通行之
功能,並非為避免行駛或停放於道路上之車輛免於遭人行
道上停放之慢車傾倒而毀損。查被告停放自行車之人行道
外設有禁止停車之紅線,紅線外為路面邊線,路面邊線外
為機車停等區,有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9、97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
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除準備停
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是依原告所述,系爭車輛係於停等紅燈時遭被告傾倒之
系爭自行車所毀損,然依上開規定,該處並非車輛於停等
紅燈時所得停止之處,則李季樺駕駛系爭車輛時,有違反
上開規定而於路面邊線外及紅線處停等紅燈之舉,尚屬明
確。準此,縱使被告有前述違規停放系爭自行車之情形,
如非因李季樺違規停止系爭車輛,單憑被告停放系爭自行
車之舉,依事後客觀之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應不必然發
生傾倒時撞擊停等紅燈之車輛而造成損害之結果,實難認
系爭車輛遭損害之結果與被告停放系爭自行車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是系爭車輛因系爭自行車傾倒撞擊車身而
受有損害之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上開停放自行車之行為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7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
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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