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585號
原   告 佳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珍
被   告 心東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在臺中市○○區○○路3段241號
21樓之2,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而票據付款地在華
南銀行五權分行(地址:台中市○區○○○路○○○號),是
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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