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國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國簡字第15號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被告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9年3月3日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9年2月6日以109年院臺訴字第109008092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謂其108年2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80164612A號函(下稱系爭書函)囑託綠島監獄送達,於法並無違誤,並無違法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致損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情形,所請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拒絕賠償等情,有前揭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不服被告系爭書函在信封登載監所而非受刑人之名,破壞原告受大法官釋字第756號所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自由權益,並違反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且查總統府、司法院、立法院、監察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行政院、法務部…等俱以受刑人而非監所名義行囑託送達,為此依國家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9年2月6日函覆拒絕賠償;被告稱其送達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80條規定為之,惟無論依訴願法第47條、行政訴訟法第80條、刑事訴訟法第56條、民事訴訟第130條、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89條,或法務部法矯字00000000000號函示,均應於信封登載受刑人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爰依法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其公務員於處分時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而為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不服被告系爭書函在信封登載監所而非受刑人之名,破壞原告受大法官釋字第756號所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權益,並違反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且查總統府、司法院、立法院、監察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行政院、法務部…等俱以受刑人而非監所名義行囑託送達,為此依國家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等語。惟查,國家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原告固以前揭事由主張被告破壞其書信隱私秘密自由權益,然並未就係由何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等情,具體指摘說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云云,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鳳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