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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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告 劉偉權 被告 鮑癸汝
江怡璉
蔡成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 律師複代理人 蘇靖軒 律師被告 蔡欣龍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洪煜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鮑癸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怡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成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欣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鮑癸汝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江怡璉負擔十分之一,被告蔡成騂負擔二十分之七,被告蔡欣龍負擔二十分之七。本判決關於命被告鮑癸汝、江怡璉給付部分得假執行。關於命被告蔡成騂、蔡欣龍給付部分,原告如各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蔡成騂、蔡欣龍供擔保後,得分別對被告蔡成騂、蔡欣龍為假執行;但被告蔡成騂、蔡欣龍各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號6樓建物及其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訴外人展龍有限公司(下稱展龍公司)對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於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範圍内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内所負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嗣展龍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於108年10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展龍公司應給付貨款1,440萬2,000元及手續費18萬元,共計1,458萬2,000元,約定期間108年12月起至111年3月止,每月7日分期給付,111年4月30日償還最後款項,各約定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並約定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同時邀同被告鮑癸汝、江怡璉、蔡成騂、蔡欣龍(下各以姓名稱之,合則稱被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展龍公司自110年8月30日起即不清償中租迪和公司債務,未清償之到期貨款金額達408萬0,500元,原告恐受強制執行,於同年10月30日代展龍公司清償213萬7,044元,自得請求鮑癸汝、江怡璉、蔡成騂、蔡欣龍各分擔49萬6,863元(被告4人分擔比例相同均為23.25%)。展龍公司復於109年12月22日、同年月28日各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500萬元、800萬元,約定手續費、借款期間各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並邀同蔡成騂、蔡欣龍為連帶保證人。詎展龍公司於同年8月30日起未清償債務,原告遂代展龍公司清償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額,故請求蔡成騂、蔡欣龍各應分擔122萬9,453元(其2人分擔比例相同均為3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129萬4,575元(其2人分擔比例相同均為36.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鮑癸汝、江怡璉、蔡成騂、蔡欣龍分別給付原告各49萬6,863元、49萬6,863元、302萬0,891元(即49萬6,863元+122萬9,453元+129萬4,575元=302萬0,891元)、302萬0,891元(即49萬6,863元+122萬9,453元+129萬4,575元=302萬0,891元)本息(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㈡並聲明:⑴鮑癸汝應給付原告49萬6,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江怡璉應給付原告49萬6,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⑶蔡成騂應給付原告302萬0,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蔡欣龍應給付原告302萬0,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㈠鮑癸汝、江怡璉、蔡成騂辯以:展龍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之
未清償金額為1,380萬5,200元,扣除展龍公司用以清償之履約保證金400萬元,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向中租迪和公司清償900萬6,670元,是展龍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間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依此,原告清償之金額即為展龍公司之剩餘未清償之金額。3筆借款之內部分擔應按以下方式列計:⒈附表一編號1債權之未清償金額為213萬7,044元,物保由原告1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人保有鮑癸汝、江怡璉、蔡成騂、蔡欣龍4人,每人平均分擔金額應為42萬7,409元(計算式:213萬7,044元÷(1+4)人=42萬7,408.8元/人,元以下四捨五入)。⒉附表一編號2債權之未清償金額為332萬2,845元,物保由原告1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人保有蔡成騂、蔡欣龍2人,每人平均分擔金額應為110萬7,615元(計算式:332萬2,845元÷(1+2)人=110萬7,615元/人)。⒊附表一編號3債權之未清償金額為354萬6,781元,物保由原告1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人保有蔡成騂、蔡欣龍2人,每人平均分擔金額應為118萬2,260元(計算式:354萬6,781元÷(1+2)人=118萬2,260.33元/人,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原告應自行負擔271萬6,484元,被告4人分別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下:⒈鮑癸汝應給付原告42萬7,409元。⒉江怡璉應給付原告42萬7,409元。⒊蔡成騂應給付原告271萬7,284元。⒋蔡欣龍應給付原告271萬7,284元。惟因蔡欣龍對原告另有556萬6,302元之債權存在,給付種類相同,已屆清償期且性質並無不可抵銷之情形,鮑癸汝、江怡璉、蔡成騂亦各於111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蔡欣龍轉讓其中債權60萬元予鮑癸汝、轉讓其中債權60萬元予江怡璉、轉讓其中債權350萬元予蔡成騂,是轉讓後,鮑癸汝、江怡璉、蔡成騂以其前揭所受讓之債權各對原告行使抵銷權,原告應已無任何債權得再向鮑癸汝、江怡璉、蔡成騂3人主張。據上,被告係以多數實務見解所採認之「人數均分說」,作為保證人應分擔債務金額之計算依據,並同時提出抵銷抗辯等語。
㈡蔡欣龍則以:蔡欣龍與原告本為好友,原告曾多次向蔡欣龍
借款,但均未清償,蔡欣龍礙於情面,不知如何向原告開口請求還錢,蔡欣龍之友人即訴外人 李松樹 (下以姓名稱之)於知悉上情後,乃自告奮勇,提議由其出面見證,要求原告和蔡欣龍結算歷來積欠之款項,故原告與蔡欣龍及李松樹遂相約於110年5月18日進行結算,由原告與蔡欣龍彙算,李松樹擔任見證人及記錄人,原告自承其於109年積欠蔡欣龍450萬元、50萬元、10萬7,302元,於110年1月19日起迄同年5月17日止又陸續積欠蔡欣龍29萬9,000元、10萬元、20萬元、10萬元、45萬元,扣除蔡欣龍向原告承租場地經營撞球場之9至12月計4個月租金共24萬元,原告總計積欠蔡欣龍556萬6,302元,李松樹並當場將上開結算結果記錄成表(下稱系爭結算表),由李松樹及原告親筆簽名確認無誤。另原告於105年8月9日向蔡欣龍借款80萬元,並簽有借據,及原告曾於110年5月26日向蔡欣龍借款40萬元,是蔡欣龍對原告共有676萬6,302元之債權(計算式:556萬6,302元+40萬元+80萬元=676萬6,302元),蔡欣龍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件展龍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間借貸之債權有3筆,借款明細及原告清償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鮑癸汝、江怡璉、蔡成騂3人不爭執手續費40萬元,亦在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擔保範圍內(見本院卷第293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展龍公司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中租迪和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萬元,擔保展龍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3筆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務,詳如附表一所示),為物上保證人,原告基於保證人之義務,共清償900萬6,670元(即213萬7,044元+332萬2,845元+354萬6,781元=900萬6,670元,詳附表一原告清償金額欄所示),爰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依其內部分擔比例,計算個別分擔金額,各清償原告所代償之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內部分擔計算方式及被告應分擔之金額,是否有據?被告以系爭結算表所示之金額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悉述如下:
㈠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就第三人即抵押人代為清償之同一債務另有人之保證且為多數時,該代為清償之抵押人依該條第3項所得請求多數保證人各償還其應分擔部分金額之計算,依該條第2項規定,係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不逾債權額之抵押物價值或限定金額比例定之。準此,於抵押物之價值超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且多數保證人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時,因各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人所應負之物上擔保責任,均為該主債務之全額,依該條增訂第2項規定所揭櫫之「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原則,自應按抵押人及保證人之人數平均分擔主債務。至抵押人兼為連帶保證人者,因連帶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對債權人負人的無限責任,已包含為同一債務設定抵押權之抵押物,故僅須負單一之分擔責任,始為公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為展龍公司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中租迪和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萬元,擔保展龍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3筆借款債權(詳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為展龍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3筆借貸之物上保證人,而被告則均為展龍公司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所有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值(依設定金額8折反推計算約為1,950萬元)超過所擔保之系爭債務(即408萬0,500元+363萬6,600元+608萬8,100元=1,380萬5,200元,詳附表一未清償金額欄所示,亦見本院卷第31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擔保之責任相同,均為系爭債務之全部,是其等之分擔責任,應以人數均分,即展龍公司自110年8月30日起即不清償中租迪和公司債務,未清償之到期貨款金額達408萬0,500元,原告於同年10月30日代展龍公司清償213萬7,044元部分,自得請求鮑癸汝、江怡璉、蔡成騂、蔡欣龍各分擔債務之5分之1即42萬7,408元【即213萬7,044元÷(1+4)人=42萬7,408元/人】,而展龍公司復於109年12月22日、同年月28日各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500萬元、800萬元,約定手續費、借款期間各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並邀同蔡成騂、蔡欣龍為連帶保證人,詎展龍公司於同年8月30日起未清償債務,原告遂代展龍公司清償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額部分,故再請求蔡成騂、蔡欣龍各分擔債務3分之1即228萬9,875元【即(332萬2,845元÷《1+2》人=110萬7,615元/人)+(354萬6,781元÷《1+2》人=118萬2,260元/人)=228萬9,875元】,故原告請求鮑癸汝、江怡璉各給付42萬7,409元,及請求蔡成騂、蔡欣龍各給付271萬7,284元(即42萬7,409元+228萬9,875元=271萬7,284元)(以上均詳如附表四所示),應堪認定。
㈡據上,原告以物上保證人地位為展龍公司清償對中租迪和公
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原告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債務內部分擔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陳稱其債權之內部分擔計算方式應為:附表一編號1債權,原告負擔比例7%,被告4人每人負擔23.25%;附表一編號2債權,原告負擔比例26%,蔡成騂、蔡欣龍2人每人負擔37%;附表一編號3債權,原告負擔比例27%,蔡成騂、蔡欣龍2人每人負擔36.4%云云;惟原告並未就其上開所稱各負擔比例為舉證說明,僅稱:「…這是我請教律師幫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是原告並未盡舉證之責,自難憑採,附予敘明。
㈢被告分別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詳述如下:
⒈蔡欣龍辯稱其對原告間就系爭結算表另有556萬6,302元之債
權存在,給付種類相同,並經鮑癸汝、江怡璉、蔡成騂各於111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蔡欣龍轉讓其中債權60萬元予鮑癸汝、轉讓其中債權60萬元予江怡璉、轉讓其中債權350萬元予蔡成騂,均為抵銷之主張一節,並提出系爭結算表、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4
3、249至271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並未積欠蔡欣龍556萬6,302元等語。經依蔡欣龍所提之系爭結算表內容(見本院卷第143頁)以觀,其上無尚欠或積欠之文字敘述,亦無明示原告為欠款人,原告之簽名僅與李松樹之簽名上下並排,所載日期則為「101年5月18日」,而結算表第一行450萬元、第二行50萬之記載,與其下以107,302、299,000、100,000、200,000、100,000、450,000之阿拉伯數字計載之書寫方式不同,尚有疑義,而李松樹於本院證稱:「(問:此份字條底下有證人之簽名,是何人拿給證人簽名?)是蔡欣龍與原告的借貸,我當見證人」、「(問:證人是當場見證,還是事後才簽名?)是事後。(後稱)我們三人,即蔡欣龍、原告、我都在場,在蔡欣龍當初位於三重的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232頁),其證言前後反覆,況原告陳稱當時蔡欣龍提出系爭結算表僅有黃色螢光筆標示框内「299,000-1/19、100,000-2/10、200,000-3/16、100,000-4/14」之文字為原告所書寫(見本院卷第201頁),其他都是事後添加,原告書寫的正本,當時並沒有李松樹之簽名,也沒有黃色框外之其他文字及數字等情,是李松樹之證言是否實在,應有可疑。從而,蔡欣龍以系爭結算表所示之金額作為本件抵銷抗辯之依據,即難憑採。而蔡欣龍既未能證明其對原告有556萬6,302元之債權,則其陳稱轉讓其中債權60萬元予鮑癸汝、轉讓其中債權60萬元予江怡璉、轉讓其中債權350萬元予蔡成騂等情,亦無可取,從而,鮑癸汝、江怡璉、蔡成騂各主張對原告抵銷60萬元、60萬元、350萬元云云,均無理由。
⒉蔡欣龍另稱原告於105年8月9日向其借款80萬元一情,並提出
原告所簽立之借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5頁);惟查,前揭借據之借款人記載為「 蔡欣榮 」,並非蔡欣龍,故蔡欣龍主張原告於105年8月9日向其借款80萬元云云,尚難憑信。
⒊蔡欣龍另以匯款人李松樹於105年5月26日匯款40萬元予原告
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45頁)主張抵銷對原告之債權,惟該匯款單匯款之原因,或為借款、或為還款、亦可為租金,或為李松樹之借款,蔡欣龍就此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難依此認定蔡欣龍所陳係原告向其借貸40萬元之事實,是蔡欣龍此部分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亦不足採。
五、末按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支付金錢為標的,為金錢之債,且無確定給付期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各應給付之金額,則應分別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日)起(見本院第63至69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⑴鮑癸汝應給付原告42萬7,409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江怡璉應給付原告42萬7,409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⑶蔡成騂應給付原告271萬7,284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蔡欣龍應給付原告271萬7,284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關於請求蔡成騂、蔡欣龍給付部分,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鮑癸汝、江怡璉部分,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汶芯附表一:展龍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之3筆借貸明細(民國/新臺幣)編號金額手續費簽約日期間未清償金額原告清償金額11,458萬2,000元18萬元108年10月29日108年10月30日至111年4月30日408萬0,500元213萬7,044元2500萬元10萬元109年12月22日109年12月24日至112年6月24日363萬6,600元332萬2,845元3800萬元16萬元109年12月28日109年12月30日至112年6月30日608萬8,100元354萬6,781元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之金額(新臺幣)
編號被告姓名原告請求金額即被告應分擔之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每人應分擔之比例1鮑癸汝49萬6,863元23.25%(見本院卷第14頁)2江怡璉49萬6,863元23.25%(見本院卷第14頁)3蔡成騂302萬0,891元37%及36.4%(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4蔡欣龍302萬0,891元37%及36.4%(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附表三:中租迪和公司記載其對展龍公司之債權明細(新臺幣,見本院卷第31頁)
編號契約編號手續費展龍公司未清償之債務原告清償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每人應分擔之比例1K0000000EB18萬元408萬0,500元213萬7,044元鮑癸汝、江怡璉、蔡成騂及蔡欣龍,每人應分擔之比例為23.25%2M0000000EB10萬元363萬6,600元332萬2,845元蔡成騂及蔡欣龍,每人應分擔之比例為37%(見本院卷第15頁)3M0000000EB16萬元608萬8,100元354萬6,781元蔡成騂及蔡欣龍,每人應分擔之比例為36.4%(見本院卷第16頁)合計1,380萬5,200元900萬6,670元附表四:以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原則計算,被告各應分擔
之金額(新臺幣)編號姓名應分擔金額計算式保證人之人數1鮑癸汝42萬7,409元213萬7,044元÷(1+4)人=42萬7,409元/人原告與鮑癸汝、江怡璉、蔡成騂及蔡欣龍2江怡璉42萬7,409元213萬7,044元÷(1+4)人=42萬7,409元/人原告與蔡成騂及蔡欣龍3蔡成騂271萬7,284元213萬7,044元÷(1+4)人=42萬7,409元/人332萬2,845元÷(1+2)人=110萬7,615元/人)354萬6,781元÷(1+2)人=118萬2,260元/人)原告與蔡成騂及蔡欣龍4蔡欣龍271萬7,284元3筆債權合計:42萬7,409元+110萬7,615元+118萬2,260元=271萬7,284元原告與蔡成騂及蔡欣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