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國守
陳洋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簡字第24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洋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張國守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張國守之上訴逾期: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有明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開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國守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等節,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偵卷第9、13頁、調院偵卷第17頁、簡卷第9頁),又其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422號判決在案,前開判決正本已於111年11月3日送達被告張國守前開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張國守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受領,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簡卷第43頁),又被告張國守於送達期間更無何在監在押情事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資憑佐(偵上卷第151頁),是原審判決對該址為送達,自屬合法,則被告張國守上訴期間自111年11月3日起算,業於同年月23日屆滿,被告張國守遲至同年月25日始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簡上卷第9頁),揆諸首開規定,被告張國守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貳、上訴人即被告陳洋霆提起上訴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洋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0053號回函暨告訴人即被告張國守111年1月22日就醫之病歷資料」外,原審判決被告陳洋霆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量處拘役10日、5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洋霆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爭執,亦坦承犯罪(簡上卷第172、175頁),惟以:本件糾紛係被告張國守所引起,實不應判決與其相同之刑度,故原審量刑過重,請予以輕判等語。
三、關於量刑部分: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認被告陳洋霆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復審酌其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爭執,反而與告訴人即被告張國守互為傷害及公然侮辱,所為實不足取,併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各自所受之傷勢、遭辱罵之言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10日、5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顯然失當、濫用權限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上訴意旨雖均指摘原判決未審酌本件糾紛係被告張國守所引
起等情,然原判決已敘明其有可責之事由,且縱係告訴人即被告張國守先出言辱罵或出手傷害,然被告陳洋霆竟對已過去之侵害為報復之辱罵或傷害,則被告陳洋霆之可責性自無較輕之理,況被告陳洋霆所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其法定刑各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斟酌被告陳洋霆犯罪情節,就其所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僅各量處拘役10日、50日,應執行拘役50日,顯屬低度刑,並無過重可言,則被告陳洋霆上訴主張原判決漏未考量上開情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原判決之量刑既無逾越法定刑範圍、顯然失當或過輕之情形,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被告張國守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其法定刑同前所
述,則原審斟酌被告張國守犯罪情節,就其所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僅各量處拘役10日、50日,應執行拘役50日,顯屬低度刑,亦無過重可言,是縱被告2人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結終後達成和解,有被告陳洋霆112年4月10日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簡上卷第179-183頁),然仍尚不足撼動原審量刑基礎,難認原審量刑有何明顯輕重失衡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附此敘明。
四、關於緩刑部分:㈠本院審酌被告陳洋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亦無與本案相類似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被告張國守達成和解,如前所述,本院認其歷此刑事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陳洋霆確實履行對張國守之損害賠償責任,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陳洋霆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照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洋霆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張國守支付損害賠償,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陳洋霆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上開命被告陳洋霆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張國守支付損害賠償,依法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與前經和解成立之和解筆錄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張國守自得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陳洋霆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㈡至被告張國守雖與被告陳洋霆達成和解,惟按受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張國守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後於10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張國守並不符合前開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表:
給付金額及方式(金額幣別均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陳洋霆應給付張國守貳萬肆仟元,給付方式: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