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 林素貞 法定代理人 陳肇國 相對人 張炳元 相對人 潘林桂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所為111年度司拍字第5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張炳元雖聲請拍賣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抵押物),然相對人張炳元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對抗告人存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況縱有債權,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再屬於原裁定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請准予廢棄原審所為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僅限於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拍賣抵押物是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拍賣抵押物裁定,是以抵押物所有人為相對人,倘抵押物所有人非屬債務人時,債務人雖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當事人,但亦屬利害關係人,倘因該裁定而權利受損時,依法自得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雖非原裁定之相對人,然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為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潘林桂瑛於民國79年11月2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抵押物為相對人張炳元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79年11月3日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依法登記在案,用以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張炳元於存續期限79年11月2日至80年11月1日所生之債務,且債務清償日期為80年11月1日,嗣抗告人於79年11月2日即開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萬8,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予相對人張炳元收執,然抗告人迄今仍積欠相對人張炳元本票債務168萬8,000元未清償等情,業經相對人張炳元於原審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審就相對人張炳元所提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相對人張炳元既已於原審提出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以資證明抗告人仍積欠其本票債務未清償,則相對人張炳元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本票債權存在,應屬可信;再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審函請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表示意見後,抗告人亦僅抗辯: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而未否認相對人張炳元對其有本票債權之存在,因此,原審依上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後為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裁定,符合法律規定。
2、抗告人於抗告時雖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及是否罹於時效有所爭執,然揆諸前揭意旨,此並非原審於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審酌,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相關實體訴訟,以求解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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