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婆媳關係,2人於民國95年5月9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東衛里178號住處3樓乙○○房間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掐住乙○○頸部,復拉乙○○以頭部撞擊牆壁,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因不滿告訴人不理小孩,有動手拉扯告訴人,伊是在告訴人推伊出房門時拉住告訴人手臂,絕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在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部挫擦傷等傷害,有驗傷診斷書(警詢卷第6頁)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故意傷害告訴人,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且前後大致相符(警詢卷第5頁、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28頁)。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不滿告訴人未照顧家中事,至告訴人房間說她等語(警詢卷第2頁),可見本件爭端係被告主動引起;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有動手拉扯告訴人(本院卷第13-14頁),亦堪認被告進而對告訴人有肢體上動作。再由告訴人受傷部位為頭部、左額,與告訴人所述頭部遭撞之傷勢相符,與被告所述只是拉告訴人衣領或手臂之傷勢(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30頁)不符,更可徵告訴人所述情節為真實,被告所辯則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 薛心綸 所言,因其自陳並未全程觀看被告及告訴人爭執之過程(詳後述),並不得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雙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復拉告訴人以頭部撞擊牆壁之傷害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法定刑,已因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又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是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乃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案發時為婆媳關係(惟告訴人現已與被告之子 李瑞芳 離婚),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以證人薛心綸於警詢供述:「我跟阿嬤講不要一直拉媽媽的手,阿嬤就罵我,後來阿嬤就放手,媽媽就撞到枕頭上面的柱子。」,起訴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名,然查:證人薛心綸接受警詢時,未滿6歲,理解能力較弱,其所述情節是否可信,已堪存疑,況證人薛心綸亦自陳:「我只看到一點點,我就轉頭看電視」等語,可見其並未全程觀看被告及告訴人爭執過程,是以本院認案發過程,應以告訴人所述情節較為可信,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係因不堪照顧幼小孫兒之辛勞,致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對告訴人所施暴力手段尚非強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已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修正刪除,並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觀諸95年7月1日以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屬有利。是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條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