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2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調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關於「詎甲○○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詎甲○○繳交頭期款五萬九千元而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