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瑞和與其兄 李文祿 有代墊扶養費用之民事訴訟,於民國10
9年7月7日17時某分許,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後,竟在法院大樓門外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馬路,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尚未走出法院大樓之李文祿,公然辱罵「垃圾」,足以貶損李文祿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案經李文祿告訴偵辦。
二、本件證據及不採被告李瑞和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當天說「垃圾」,是對太太說明日不收垃圾,要趕快回去倒垃圾,並非在公共場所損害他人名譽等語,而觀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因財產紛爭已對簿公堂數年,彼此夙怨甚深,案發當時甫於開庭結束,被告已感悲痛欲絕等情,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答辯狀可明,是堪認被告當時確屬情緒不佳而對告訴人有負面情緒,有極高可能性;又彼時係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法院大樓門外開放空間,所述內容復為相距10幾步之遙之告訴人、證人 林俊寬 等人可輕易見聞,顯見聲量非小,且「垃圾」一詞,依一般社會評價,是指涉他人如同廢棄物,顯有貶抑之意,時無從認為係表達要趕快回去倒垃圾之意,是被告在當時悲痛情緒下,對告訴人大聲口出系爭言語,核屬公然對告訴人為侮辱之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礙難採信。至本件案發當時係甫於開庭結束、步行離開法院大門之際,時間約為當日17時許等節,亦經證人林俊寬、 李美鈺 於偵查中證述甚明,是本件案發時間應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於附件所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以附件所示之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李文祿,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其有悔悟之心,然其亦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平息紛爭,並於調解當時下跪道歉,惟因告訴人仍堅持對被告過往行為不原諒、不願和解,並提出高額賠償之請求等情,亦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明;兼衡雙方為近親反目、已非律法之介入而得以解消,與告訴人本件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於本案判決同時移送民事庭,告訴人所受損害自得藉由後續程序獲得填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687號被告李瑞和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和與其兄李文祿有代墊扶養費用之民事訴訟,於民國10
9年7月7日18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後,竟在法院大樓外馬路,公然辱罵李文祿「垃圾」,足以貶損李文祿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李文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瑞和固坦承有講「垃圾」,惟辯稱:那是我在跟我太太講家裡有很多垃圾,7點半垃圾車要來了,要趕快清垃圾等語。但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文祿指訴歷歷,並經證人李美鈺、林俊寬到庭結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告訴意旨另指被告於罵「垃圾」時同時罵「幹你娘臭雞巴」。惟查,當時正與告訴人同行講話之證人林俊寬已到庭結證稱:沒有聽到被告罵「幹你娘臭雞巴」等語,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至於證人李美鈺雖證稱有聽到被告罵「幹你娘臭雞巴」等語,另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李明勝 、 李阿鑾 、 孫麗英 ,然證人李美鈺與告訴人屬同一陣營,李明勝、李阿鑾與被告屬同一陣營,孫麗英為被告之配偶,證詞均有偏頗之虞,證人林俊寬律師雖為告訴人家事事件之代理人,然律師應無為單一案件故意做偽證之可能,自應以證人林俊寬之證詞為可採,故證人李美鈺證稱有聽到被告罵「幹你娘臭雞巴」,難以遽採,證人李明勝、李阿鑾、孫麗英則不予傳喚作證,附此敘明。但因此部分(罵「幹你娘臭雞巴」)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單純一罪,只是範圍不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