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朝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0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朝陽於本院一○八年度簡字第二六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朝陽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東紳科技公司、 李建廷 即弘揚電料行支付新臺幣(下同)144萬元,於民國108年9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給付金額,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時、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即應向告訴人東紳科技公司、李建廷即弘揚電料行支付
144萬元。給付方法為於109年7月31日前給付44萬元;於110年7月31日前給付50萬元;於111年7月31日前給付50萬元),原判決於108年9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以來未曾給付告訴人分文,告訴人因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等情,有告訴人所具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刑事補充撤銷緩刑理由狀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他字卷、108年度執緩字第533號卷),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後亦自承在卷,足認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截至110年8月10日為止,均未按期履行,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宜甚為消極,確有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甚明。
(三)復審酌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負擔係受刑人及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和解條件,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受刑人既已於和解時同意分期支付賠償金,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告訴人亦信賴其將依條件履行,乃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輕率同意和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嗣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即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及保障告訴人之利益;並參以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即108年9月24日),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堪認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卻於長達近2年之期間未履行分文。受刑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去年我有打電話給東紳科技說先付30萬元,東紳科技不答應,後來因為疫情我還要維持生活,現在短時間要我籌幾十萬元,我沒有辦法,我也沒有親友可以借我錢,我只能每月攤還5,000或1萬元,但我沒辦法保證8月底或9月底能給付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觀諸受刑人應給付之第1期款項44萬元原應於109年
7月31日前給付完畢,當時我國新冠肺炎疫情尚稱平緩,被告卻要無正當理由不依其承諾之條件給付,經本院傳喚到庭後,亦無法陳報可於履約期限(即111年7月31日)或緩刑期間(即113年9月23日)內履行全部緩刑條件之具體履行計畫,已難單憑受刑人空言陳稱仍有意願履行卻分文未付,即認其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綜上各情,足認受刑人應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