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1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WITCH主機壹台、遊戲手把貳支、遊戲片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6時17分許,侵入 陳文揚 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2樓住處,徒手竊取陳文揚所有、置放在客廳電視下方之SWITCH主機1台、遊戲手把2支、遊戲片2片(價值新臺幣1萬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物品變價花用一空。
二、案經陳文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俊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揚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確定,上開各罪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SWITCH主機1台、遊戲手把2支、遊戲片2片,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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