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文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規定。惟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參照)。是檢察官就數罪併罰之數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始得裁定之,其他為裁判之法院並無管轄權,若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聲請,受聲請之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而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固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35號、103年度易字第48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61號撤銷原審自為判決,其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03年10月29日,且係實體判決,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表:如附件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