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 林士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債權移轉之事實,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戶籍址,該址現為出租店面,房東為相對人祖母,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初搬離後,即不知去向,此有文山第二分局於104年1月22日北市警文二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文山第二分局交辦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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