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佳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佳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1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而屬違禁物,同法第5條規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經送鑑定結果,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得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1顆,經採樣4顆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聲沒卷第2頁反面)在卷足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就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之沒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試射後之制式子彈4顆,因經鑑定試射,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其性質已非屬違禁物,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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