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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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凱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凱鈺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凱鈺可以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錢包,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臉書暱稱「 劉佩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9日10時15分前不詳時間,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提供「劉佩慈」使用,並由不詳之人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劉佩慈」再指示曾凱鈺提領該款項購買等值泰達幣(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變更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最終將泰達幣轉入「劉佩慈」指定虛擬貨幣錢包,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曾凱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並經過法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並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已經於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6頁頁),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19頁),並有匯款證明、對話紀錄、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7頁至第73頁;偵緝2100卷第43頁至第85頁;審金訴卷第40-1頁至第40-13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洗錢手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1.洗錢罪的基礎構成要件行為,應該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的洗錢手法,掩飾隱匿行為可以有效干擾前置犯罪的刑事司法機制,第1款的移轉變更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的手法,應該理解為第2款掩飾隱匿型的具體類型。
2.尤其第1款特別附加了「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等特別主觀要素,均足以證明係屬第2款的具體態樣。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規定的整體解釋,應以第2款掩飾隱匿手法為中心,進而掌握各類洗錢手法的規範意義,一旦涉及移轉、變更的洗錢手法,就應直接適用第1款判斷刑責,不再回歸基礎型的第2款(詳參 許恆達 ,評新修正洗錢犯罪及實務近期動向)。
3.由於被告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的來源,使用玉山帳戶內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實質上變更犯罪所得的本質,並製造金流斷點,已經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的洗錢手法,即不必再回頭適用該條第2款的基礎洗錢手段。
(二)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又被告與「劉佩慈」分工合作,各自擔任提供帳戶、聯繫、取款、購買虛擬貨幣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將玉山帳戶提供給「劉佩慈」使用,並按照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讓「劉佩慈」得以在幕後享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洗錢罪處斷(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二)因為不詳之人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的洗錢行為之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四、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二)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明知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可以預見不詳之人使用名下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貪圖不詳之人所承諾10%的報酬,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而完成詐騙計畫,變更犯罪所得的本質而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在整個犯罪計畫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實際上沒有獲得不詳之人承諾給付的酬勞,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為男朋友,與男朋友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並以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定其應執行刑的說明:
(一)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的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被告的整體分工行為,為提供玉山帳戶給「劉佩慈」使用,並按照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各罪的性質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具有責任非難重複性,可以稍稍給予被告刑罰的寬減,又法院綜合評價被告行為一共造成2個人受害,財產損害發生的時間主要是同一日,損害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被告實際上沒有獲得報酬,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以後,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最適當,並諭知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泊鈞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主文1 莊舒涵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販售switch遊戲主機廣告,致莊舒涵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匯款訂金。111年3月9日12時15分1,000元111年3月9日12時47分1萬元(含部分未證明是詐欺所得款項)曾凱鈺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張慈芳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8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貼文販售螺絲粉廣告,致張慈芳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匯款價金。111年3月9日10時15分6,000元111年3月9日10時22分6,000元曾凱鈺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金訴 字第 2201 號(112.11.15)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訴 字第 1912 號判決(113.01.2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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