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5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佳霖(起訴書誤載為 蔡宗祐 )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任職於和安鑫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安公司;代表人: 王秀碧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負責擔任司機及收取公司帳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至13日間,未將其向客戶所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6,410元之帳款及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把繳回和安公司,而接續侵占入己。
二、案經和安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蔡佳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柯耀興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至4、32頁),並有和安公司於112年2月10日至13日間值勤派車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被告任職於和安公司之投保資料、告訴代理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6月14日之陳報狀暨檢附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至10頁、第11頁、第13至18頁、第43頁、第49至67頁、第68至80頁、第86至8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數:被告於112年2月10日至13日間,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客戶交付之帳款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把,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侵占金額暨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除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把歸還告訴人外,並同意賠償6萬元,且應於113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然其並未履行上開應給付之第一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占之帳款合計3萬6,41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乙節,有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二)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把,業經被告於本院調解時當場交予告訴代理人柯耀興,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當屬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