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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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3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12PRO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接續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
○路○○巷00弄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更正為「提供該網站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倒數第2行所載「上址」更正為「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住處」。
㈡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認定被告黃俊魁本件犯行之理由補充:「至被告於偵查中具
狀否認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賭客僅需自行透過網路連結即可完成下注,無須確切賭博場所或聚眾集結於某一特定地點簽賭,因此被告並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情事等語。惟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以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屬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賭客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頁)、犯後先坦承犯行,嗣具狀否認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12PRO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件犯行抽佣約新臺幣20萬元一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86號被告黃俊魁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魁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贏玖九」賭博網站實際經營者「 阿倫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6月中旬起至於112年1月31日經警查獲時止,先由「阿倫」提供「贏玖九」賭博網站代理商之帳號與黃俊魁,該帳號具有下注、開通其他會員帳號進行下注簽賭之權限,再由黃俊魁接續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用以經營「贏玖九」之簽賭,供賭客下注,並招募賭客「YY」、「賴」、「 林姐 」、「 小林 」、「祥」及「天哥」等人加入上開網站,協助開通會員帳號,供其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為類似運動彩方式,在運動比賽中設定一定賠率,對賭該場比賽之勝負,以賠率0.93為例,倘賭客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賭金,賭中獲勝隊伍,則得9300元之彩金,若未賭中獲勝隊伍,則所繳之賭金則全歸「贏玖九」賭博網站所有,黃俊魁則抽取賭客下注賭金千分之一,作為報酬,並以先下注後結算方式,每週結帳一次,迄今獲利約20萬元。嗣於112年1月31日7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用以下注、開通下游會員資格之iphone12promax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手機內「贏玖九」賭博網站畫面截圖照片、現場搜索照片數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等罪嫌。又被告自110年6月中旬起至112年1月31日被查獲時止,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又被告與「阿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上開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上開獲利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檢察官阮卓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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