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祐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祐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祐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23時40分前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批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14日23時4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浮逸飯店5樓501號房協助處理房客即楊祐誠超時滯留問題時,於目視所及之房內垃圾桶中發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經當場逮捕楊祐誠並實施附帶搜索,再於楊祐誠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9包(成分、重量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祐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祐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5、20至23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其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7976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至36、44至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屬政府禁制之第三級毒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尚非至鉅,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須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
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準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9包,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9個,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三級毒品併同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9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犯罪無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1仿愛馬仕(HERMESPARIS)商標圖案橘色包裝袋,內含月光黃粉末29包(編號1至29)驗前淨重約140.29公克,驗餘淨重138.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5.61公克2仿愛馬仕(HERMESPARIS)商標圖案橘色包裝袋之殘渣袋9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備註「微量」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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