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光岏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光岏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且其於民國
106年5月8日親自收受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編號「大業甲字第240304號-0393」教育召集令,其應於106年6月2日至屏東縣○○鄉○○村○○路○○○號(龍泉營區)報到參加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之「起訴時」,以函送審判之起訴書正本送達法院收發室之日期為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妨害兵役案件係於107年3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13日雄檢欽讓107偵2712字第2570號函上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應以犯罪地或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作為判斷本院有無管轄權之依據。
㈡被告自95年1月17日起設籍在高雄市○○區○○街○○○號,
迄至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時,均未變動,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依據104年8月
7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40021555號公告修正、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高雄市仁武區自105年9月1日起,均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故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內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起訴書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但被告已於107年3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乃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亦非本院轄區,足徵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並未有何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之情事。
㈣不作為犯,係以應作為之地為其犯罪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64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屬不作為犯,其已於106年5月8日親自收受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編號「大業甲字第240304號-0
393」教育召集令,其應報到地為屏東縣○○鄉○○村○○路○○○號之龍泉營區,則被告之犯罪地為上址龍泉營區,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㈤綜上所述,因被告之住所地及本件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且無證據證明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居所地或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本院就本案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之住所地設籍於高雄市仁武區,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