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7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智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年度執緝字第7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智雄(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8年6月12日遭臺北市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員警攔查後即被帶回警局,期間並刻意扣押受刑人手機不准受刑人與家人親友或律師聯絡,嗣員警始告知受刑人受有執行通知,受刑人深感訝異,不知何時闖出此禍端,故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時曾請求該署補正起訴書、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均未獲回應,為此請求撤銷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954號判決以:原判決就被告犯行何以不構成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數罪分論併罰,未敘明理由之原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全案並於108年4月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
㈡本件受刑人具狀聲明異議,固主張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行為不
當,然於聲明異議狀狀初僅記載「因不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而遍觀狀載內容均未指明係欲就何執行案件聲明異議。經本院就上情函詢受刑人令其表示意見,亦未獲置理,此有本院108年9月25日北院忠刑巳108聲1776字第1080010631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惟經本院依前揭聲明異議狀所載之「於民國108年6月12日遭臺北市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員警攔查後即被帶回警局」文字,對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954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臺灣高等法院始為諭知聲請人有罪及其罪刑之法院,是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依法即無管轄權。再刑事訴訟法關於無管轄權案件,僅於同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是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本院尚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準此,聲請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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