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中於民國105年9月1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頂明路口時,欲右轉行進,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擦撞在同向車道右側行駛、由告訴人 林主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左肩、左肘、雙膝等處挫傷併擦傷與左小腿挫傷併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犯罪時間係105年9月11日,當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已前往現場處理,並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則告訴人林主奇於該日即已知悉其確與被告陳建中發生車禍事故,告訴期間應至
106年3月11日為止;然告訴人遲至106年3月15日警詢時始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節,有前開文件、警員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至6、11至17頁)。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固有明文。告訴人聲請與被告人2人於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惟聲請人即告訴人並未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向該調解委員會提出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之事實,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7年3月26日高市鳳區民字第10730778900號函附調解事件卷宗封面、聲請調解書、調解案件轉介單、調解筆錄、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當事人報到單、調解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卷第8至14頁),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並不能視為已經提出告訴。綜此,是告訴人提告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