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大 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1年1月11日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二)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三)狀」所載(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其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事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且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庸先命補正,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104年度臺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3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除檢具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二)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三)狀、本院90年度簡上字364號判決影本、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本院北院文90民執甲字第4385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外,並未附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關之證據,亦未敘明理由,又未提出該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以證明聲請人所述為真,亦未具體指明上開確定判決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後段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亦未提出任何具體可供調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於法有違,自均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至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61條、第323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33條、第237條第1項、第268條之規定等語,惟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僅係空泛指摘,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曾正龍
法官陳彥君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