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4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253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2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附表:99年度除字第417號│├──┬────────┬────────────┬──────────┬──┬───┤│編號│發行公司│受益憑證名稱│受益憑證號碼│張數│單位數│├──┼────────┼────────────┼──────────┼──┼───┤│001│富邦證券投資信託│富邦幸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12-D00-00-0000000-0│1│5878.2│││股份有限公司│││││└──┴────────┴────────────┴──────────┴──┴───┘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