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3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1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36號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西密佛教正心國際文化協會代表人 薛秀芬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本件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2年9月26日上午11時33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2段5之3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採證後,填製北警交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1月18日,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單後,於102年11月4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認違規情形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3年度交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上訴人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新北地院103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所涉之禁制標線(即紅
實線),是否自始設置具有瑕疵,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未予詳查,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系爭車輛停置地點係私人所有土地,屬於距路面邊緣往內
退縮之範圍,並路面邊緣更立有數根電線桿,即該禁止停車線劃設以內部分非屬供不特定通行之道路範圍,該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並非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亦距路面邊緣逾越30公分以上,顯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標繪範圍不符,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容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㈢系爭地點非屬供公眾通行之法定騎樓,應為私人所有之私
設騎樓(亭),系爭車輛停置於私有土地範圍內,要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餘地。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予斟酌審認,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經查,原審係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下稱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所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紅實線自始設置是否具有瑕疵致生損害再審原告,主張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惟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其車頭已明顯逾越紅實線,均經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斟酌後始行認定,並非漏未斟酌;至於紅實線之標線設置於性質上係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自設置之日起發生效力,而系爭紅實線標線之設置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無效事由存在,是「紅實線設置是否具有瑕疵」一節根本非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應審酌,更非證據,自無漏未斟酌可言。上訴人另以其已就紅實線設置自始具有瑕疵一節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科提出陳情並要求定期勘驗,係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主張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惟此所稱「陳情並要求定期勘驗」乃係上訴人一己之行為,根本非證物,顯非該當第13款再審事由。至於其另主張被上訴人於行政程序中始追加行政處分理由,恐有不當適用法令及突襲上訴人防禦權之違誤等情,則未具體指出符合何款再審事由,亦有不合等情,均為原判決詳加論述並據以認定在案,悉顯無再審理由。則上訴人前揭主張,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及前訴訟程序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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