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獻發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獻發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家屬 黃桂蘭 、 吳明龍 、 吳明宗 及 吳在富 共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給付期限及方式: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匯款新臺幣陸仟元至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如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0號和解筆錄所示),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獻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獻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
三、按汽車超車時,需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曉並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案發地點欲超越前方車輛時,竟未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逆向行駛,因而不慎撞及被害人,致生本件車禍,被告之業務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遭撞傷後造成創傷性心肺衰竭、疑骨盆骨折、左足開放性傷骨折、會陰部撕裂傷(8X8公分)、左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左手4公分),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103年10日4日中午12時許,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足見被告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向警方自首且接受司法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士檢103年度偵字第12106號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不慎,肇生本件重大事故,固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業已與瑞鴻交通有限公司依約連帶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7頁),足徵其悔意,兼衡其具低收入戶資格,經濟狀況不佳,現以保全為業、月薪約25,000元、已婚及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家屬已領到200萬元之強制責任險款項(本院卷第2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已依約履行部分和解條件,經告訴人黃桂蘭到庭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又依卷附本院和解筆錄三、(二)及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所載(見本院卷28頁背面、第42頁),被告除業與瑞鴻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尚應按月賠償6000元,支付被害人家屬共55萬元,惟依法宣告緩刑期間上限為
5年,故依上開和解條件計算,本件緩刑所附條件之金額僅為其中36萬元(5年共60期,每期6000元),而未在此範圍之金額(19萬元),被告仍應依和解筆錄全數履行,併此敘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家屬共36萬元,以促其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至上開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