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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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鈺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鈺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鈺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邱鈺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詳後述);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所載「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4天前某時,在臺北某處友人車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三)證據補充:被告邱鈺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7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頁)。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邱鈺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甲案之刑雖於10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有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前開甲案部分既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1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3年7月29日,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服飾販售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2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審簡字第326號、103年審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聲字第1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並參酌被告正值近30歲之壯年,已積極表達戒毒意願,車禍後持續進行身體復健,並有穩定工作,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至13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