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0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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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2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79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欽治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欽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欽治為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顯見被告在面對本身之司法訴訟,並無逃避或逃亡之嫌疑,亦無可能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之虞。被告所有犯罪證據皆已清楚呈上法庭,被告亦無任何推諉責任或隱瞞,案情已明朗,如何能再與證人勾串或湮滅證據?又被告所涉之刑責雖是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重罪亦非羈押之唯一理由。被告有正當且穩定工作,並無事實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且羈押直接侵害人民憲法所保障之最重要基本權利,是否符合羈押之事由,自以經嚴格證明者,始能為之,若僅以被告所犯涉嫌重大為由,即認依合理判斷被告有逃亡之虞,缺乏依據,並違反人權保障。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無推卸掩飾之實,案情皆明確,亦無羈押之必要。本件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少之手段,被告亦會面對法律之審判並接受執行,足見並無以羈押始能確保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若以羈押手段過度限制被告之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並無相當理由可預見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而認為有逃亡之虞,亦無需顧及社會大眾對法律之信賴及觀感,致認為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均無法以具保方式替代之情形存在。綜上所述,被告既於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自係表明願意坦然面對刑罰之制裁,且被告家庭為低收入戶,並有2名身障兒童,亟盼能返家安頓家中經濟,且被告已羈押5個月,家中並無收入,期盼於執行時無後顧之憂,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定當隨傳隨到,絕不影響司法訴訟程序之進行云云。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參照)。復按羈押要件之審查,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性問題,故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依訴訟進行程度調查所得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者,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
四、經查:本件被告楊欽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並未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即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執行羈押,此有被告楊欽治之押票在卷可稽,被告以其應無串證之虞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有誤會,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在案,此有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再衡諸被告現既已受重刑之諭知,非無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現准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另參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行為,不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危害國民之健康亦極為嚴重,對於國家民族發展有莫大之妨礙,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背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是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尚有羈押之必要,且其羈押原因亦無法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歸於消滅。至聲請意旨另以其家庭經濟及需照料2名身障兒童為由請求交保乙節,經核均與本院考量被告應否羈押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尚不能作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