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65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6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650號上訴人台灣愛普生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牛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蕭秀玲 律師 蕭昌坪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許盧節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0日至93年2月25日間委由超信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陸續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THERMALPRINTERMECHANISM計9批,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8473.29.00號,稅率為FREE,均經電腦篩選以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完稅放行。嗣經被上訴人事後查核結果,認為系爭貨物係ATM機器內之印表機構,屬ATM機器之零件及附件,乃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473.40.90號,按稅率2.5%課徵。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貨物主要係供「計算機」、「手持式列印設備」、「收銀機」、「刷卡機」及「ATM」等機器使用,藉以列印上開機器處理後所產生之資料,應歸列稅則號別8473.50.90之「其他同時適用第8469至8472之二種或二種以上節之機器零件及附件),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認系爭貨物為熱感式印表機機構,具印表機之主要功能特性,應屬「機器」而非其「零件及附件」,不得歸列上訴人於復查時所主張歸列之稅則號別第8473.50.90號項下,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472.90.90號(其他第8472節所屬辦公室用機器),按稅率5.1%(93年為3.5%)課徵。惟基於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仍按原核定稅則第8473.40.90號,稅率2.5%。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一)H.S.註解對「機器」貨品之分類定義,按H.S.註解第1027頁倒數第1行(93年6月修訂版為第1076頁第2行)之第16類類註4:
「機器(包括機器組合)具有個別之構件(不論單獨或以管線、傳動裝置、電纜或其他裝置連接者)供發揮顯明之功能者,按其功能歸入適當之節(第84章或85章)」及類註5:
「各註所稱『機器』指第84章或85章所列之機器、機械工廠、設備、器具或用具。」準此,機器內之構件,並不以單獨為限,包含以管線、傳動裝置、電纜或其他裝置連接者甚明。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型錄,系爭貨物適用於
ATM、CD、LotteryTicket、Kiosk、GasPump等機器,其機器之構件有Moniter、Keyboard、Printer、PC、CashBox,
LCDMoniterwithTouchPanel、Printer、PC、TicketReader-Writer,MoniterwithTouchPanel、Printer、PC、CardReader&CashBox,Monitery1CardReader、Printer、PC等,而上開構件係以管線、傳動裝置、電纜或其他裝置連接者,依前揭H.S.註解第16類類註4說明,上訴人主張Printer非為機器構件已無可採。其次,另由上訴人提出之「THERMALPRINTERMECHANISM」之構造圖,可知其編號101、102、103..等方為其印表機機構之零件,如有損壞亦可替換,是以系爭貨物應屬「機器」而非其「零件及附件」,上訴人將編號101、102、103..組合而成之印表機機構,認為係零件,要無可採。又依上述16類類註4說明,系爭貨物,在以傳動裝置、電纜或其他裝置連接前,即應依其功能為印表機,歸入第84章適當之節,上訴人稱系爭貨物無法獨立操作,即不得歸入印表機,自無可採。(二)系爭貨物具特定紙張(熱感紙)列印之印表機主要特性,為供發揮顯明之出示收據、明細等單據之功能者,是以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為「機器」,並歸入稅則號別第8472.90.90號「其他第8472節所屬辦公室用機器」項下,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所應適用之「關於稅則號別8473.50.90之其他同時適用第8469至8472之二種或二種以上節之機器零件及附件」之8473.50.90號列,即以「機器零件及附件」為前提,然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為零件要無可採,則其所引關於8473.50.90號列之H.S.註解內容,即無審究之必要。(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貨物為零件,惟依H.S.註解第1029頁第18、19行(93年6月修訂版為第1077頁):「上述規定(按指H.S.註解第16類總則(II)零件(類註2.)第1項規定)不適用於零件其本身已構成歸入本類之某一節者(第84.85及85.48節除外);此等零件即使係專作另一特定機器之零件之用者,亦歸屬於其本身應屬之節」,乃明定零件歸類之排除事項,顯見稅則第8473節之零件之歸屬,必須排除該等貨品雖供為零件之用,但本身已構成歸入本類之某一節者。是系爭貨物縱依上訴人主張為計算機、發票機等屬稅則第8470、8471二節之機器之組件,然依前揭排除規定,其依前開說明既應歸列於稅則第8472節下,自應排除於稅則第8473節之外,上訴人主張應歸入8473.50.90亦無可採。從而,復查決定將系爭貨物歸入8472.90.90,並因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仍按其初核之稅率2.5%課徵,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援引H.S.註解第16類類註4之規定,認定系爭貨物具印表機之主要特性,而應歸入稅則號別第8472.90.90號「其他第8472節所屬辦公室用機器」項下,卻不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第84章章註五(丁)之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重大錯誤,又原判決今依據HS註解而為判斷,牴觸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海關進口稅則章註之規定,此涉及「對於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具原則性。(二)H.S.註解第16類類註4之說明係為定義機器之分類,與機器中之個別構件應如何分類,完全無關,亦未定義機器中若具有任何「可供發揮顯明功能」之構件,則該構件應視為機器本身。另H.S.註解對於機器之分類定義,於本件應適用者乃ATM、CD、LotteryTicket、Kiosk及GasPump等機器,於其具有個別構件時,上開機器本身應按其個別構件中「具有明顯功能者」而為分類,惟原判決據HS註解第16類類註4,將機器中之構件(於本件為系爭貨物)認定為機器本身,對於H.S.註解之解釋適用,顯有重大違誤。(三)系爭列印機構係可同時適用於第0000-0000節機器之列表裝置或印刷裝置,應歸入第84.73節之零件及附件,然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將系爭列印機構與其可適用第84.72節機器一同歸入第8472節「其他辦公室用機器」,未適用具有特殊性之HS註解說明,其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
四、本院按: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類註4及類註5之內容分別為:「機器(包括機器組合)具有個別之構件(不論單獨或以管線、傳動裝置、電纜或其他裝置連接者)供發揮顯明之功能者,按其功能歸入適當之節(第84章或85章)。」「各註所稱『機器』指第84章或85章所列之機器、機械工廠、設備、器具或用具。」查此等規定與原審援引之H.S.註解第16類類註4及類註5之文字完全相同,雖二者於法源之位階有所不同,亦因其相同之內容,故援引何者,即無何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又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第84章章註5(丁)固規定:「列表機...其符合前述(乙)(2)及(乙)(3)之條件者,在任何情況均為應歸入第84.71節之單元。」惟同章註5(戊)復規定:「...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而H.S.註解第1164頁第8-10行(93年6月修訂版為第1210頁)則規定:「前述規定(按指稅則第84章章註5(丁)之規定)將視第84章章註5之全部內容而定。因此,其適用係取決於章註5(戊)之條文及是否具5(乙)所述之功能。是以,噴墨式印表機與自動資料處理機連結使用,且以其尺寸、技術性及特定用途而論,若具有印刷、繪圖產業所使用之特定功能印刷機具特性者(如預印顏色校正之製作),則將視其為具有特殊功能者而歸屬第8443節。...。」可知,並非所有前述章註5(丁)所列貨物一律歸入稅則第8471節,其若具特定功能者,仍應依前述章註5(戊)規定予以核列;故原審判決未援引上述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第84章章註5(丁)之規定,於本件亦無何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情事。另觀H.S.註解第1168頁第9行(93年6月修訂版為第1213頁第20行)有關稅則第8472節「其他辦公室用機器」之詮釋:「『辦公室用之機器』之術語如以廣義言之,包括所有事務所、商店、工廠、工場、學校、鐵路車站、旅館等為辦理公務用之機器」,暨H.S.註解第1029頁(93年6月修訂版為第1077頁)第18、19行規定:「上述規定(按指H.S.註解第16類總則(II)零件(類註2.)第1項規定)不適用於零件其本身已構成歸入本類之某一節者(第84.85及85.48節除外);此等零件即使係專作另一特定機器之零件之用者,亦歸屬於其本身應歸屬之節。」可知,H.S.亦已就機器及零件間應如何歸列,詳為規範;至個案貨物究應認屬機器或零件,則屬事實問題,故亦無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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