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6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6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667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受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業務事項)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因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造建築物,計有:㈠、5樓前方露臺,增建高約2.5公尺,面積約5平方公尺,鐵架、鐵皮、鋁窗、磚造構造物。㈡、5樓樓頂,增建高約2.5公尺,面積約35.7平方公尺,RC、H鋼、磚造構造物。㈢、5樓後方,增建高約2.5公尺,面積約7.5平方公尺,RC造構造物。經被上訴人分別於88年2月4日、9日派員赴現場勘查,認各該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構成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經分別以88年2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8833276600號、第0000000000號及88年2月9日北市工建字第88332763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即上訴人應執行拆除,並分別於88年4月21日、22日拆除結案。嗣上訴人又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同址建造建築物,計:㈠、5樓前方露臺及後方重新增建高度約
2.7公尺,面積各約5平方公尺,壓克力、RC、鐵架、磚造構造物。㈡、5樓樓頂,位於樓梯間外牆外緣,增建具有頂蓋淨深1公尺,高約2.5公尺,面積約8平方公尺,鐵架、壓克力造之雨庇。經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25日派員赴現場複查,認屬拆後再次增建之違章建築,乃分別以88年10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8833726100號、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應執行拆除,旋分別於88年10月25日、27日執行拆除完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原審89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23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認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621號裁定移送於原審(上訴人依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經本院判決駁回。),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一)上訴人不服者,乃本院91年度判字第2321號判決漏未斟酌或未經斟酌被上訴人在未經該查報標準作業程序流程之規定前,率即依新違章建築拆除標準作業程序流程圖之作業規定或其他當前取締違建措施等規定,強制拆除本件系爭構造物之行政行為,確係不合程序正義,難認合理合法,其草率事先予以強制拆除系爭構造物後,再事後補行製作公文書呈報結案,實有違法,原判決疏未細查,其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二)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91年12月12日判決確定,而上訴人所提漏未斟酌或未經斟酌之系爭5樓後並未拆除之重要證據,即 孫台保 之證詞筆錄,則分別於93年7月2日與93年11月22日再審之訴理由補充狀中提出,何來上訴人已將該重要證據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再審判決所不採之情,足證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被上訴人既無法依法提出違建現場拆除至不堪使用之拆前、拆後結案照片作為其攻防之具體憑證,則其對系爭5樓後係以拆除至不堪使用結案之說詞,即難認有據,亦難令人信服。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與本證之重要攻擊方法,竟疏而不論,其逕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再審之訴,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況本件係於88年4月22日發生,並於88年10月25日再度查報,並非85年9月17日臺北市政府防範新違建拆除後重建複查專案處理措施實施前之案件,被上訴人依據該法令名義查報本件屬於拆後重建,應有違法。(四)原判決固另論:「查本件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再審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88年10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8833726100號、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本院89年度訴字第1280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88年10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88337263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為之行政處分,均非本件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本件判決自不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惟上開2宗訴訟,當事人相同,經查報之違建均係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各層樓,且查報之日期均係88年10月25日,查報之案號均係連續字號,所主張訴求均係撤銷查報各樓層之行政處分,又該違建查報前之系爭房屋外殼結構均已完成,係一體成型,有當時查報違建前之系爭房屋照片為憑,可資證明,只是上訴人將此5件連續案號之訴訟標的,區分為兩件訴訟案件而已,其事實原因皆相同,從而,上開2宗訴訟,訴訟標的實屬相同,其裁判不應有差別。(五)原判決於未進行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之前,即製作未記載日期與法官姓名,惟具有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之裁判草案或裁判文書,並對外公開供眾閱覽,任人影印,確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等語。
三、原審係以:(一)本院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88年10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8833726100號、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本院89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88年10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88337263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為之行政處分;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判決係認為被上訴人88年10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88337263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既經原審89年度訴字第1280號確定判決認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撤銷確定,則被上訴人基於該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拆除上訴人之建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求償。是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與原審89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判決之訴訟標的均非同一;且原審89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判決均非本件判決之基礎,本件原確定判決自不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本件上訴人所指本院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即被上訴人所提第一次查報拆除系爭5樓後「依法拆除至不堪使用」之結案證據照片,上訴人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惟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非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謂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另上訴人所指本院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即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建築管理處之新違章建築勘查、認定、查報事項標準作業程序與流程圖,縱經斟酌,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未事先合法查報後,再事後合法予以執行拆除,自難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而不能認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再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再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二)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查:1、原審係就上訴人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審理。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新違章建築拆除標準作業程序流程圖、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及新違章建築勘查、認定、查報事項標準作業程序流程圖等,原判決就此業予載明本院前程序縱就前開事項予以斟酌,亦難使上訴人獲較有利之裁判。乃上訴人就原判決此項認定,如何係適用法規錯誤,未為具體指摘,僅泛指被上訴人之原處分未依據各該程序為之,難認合理合法云云,自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2、觀之上訴人之再審起訴狀,其並未主張孫台保之證詞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原判決亦未就孫台保之證詞是否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為論斷,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孫台保之證詞業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云云,即非有據。上訴人以此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即難謂已就原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3、本件係上訴人所提起之再審事件,原審僅就上訴人提出之再審事由,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事由之有無予以論斷,即為已足,至被上訴人就其為原處分時所持之理由及證據如何,原無論述必要。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提出違建現場拆除至不堪使用之拆前、拆後結案照片作為其攻防之具體憑證,則其對系爭5樓後係以拆除至不堪使用結案之說詞,即難認有據,亦難令人信服;進而謂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與本證之重要攻擊方法,竟疏而不論,即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再審之訴,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就原判決無須論述之點,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尚難認係合法。4、原判決就原審89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並非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並未變更,已詳予論述,上訴人就原判決此項認定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為具體指摘,其僅泛言原判決不應為差別待遇云云,核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5、上訴人主張原審於前程序判決前,先行製作並公開未記載日期與法官姓名之判決書,並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此部分並非原審審理之範圍,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合法。(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阮桂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