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34號
原告 林堃地
訴訟代理人 張有茹
被告 王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6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98,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4,600元;嗣於113年7月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98,400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4,600元,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3月16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5月,期間自112年3月16日至113年8月15日止,租金每月24,6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催告被告應繳納租金,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應自112年1月17日起已終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租金予原告。又被告至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屬無權占有,應自112年1月17日起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24,6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98,400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4,6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98,400元,自屬有據。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兩造間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其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每月應付租金為24,600元,業如上述;準此,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以24,6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共計98,400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