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49號
法定代理人 陳宗貴
訴訟代理人 邱麗雯
被告 李學群
訴訟代理人 蔣建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0元,及自聲請調解(兼起訴)狀送達被告起至被告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69元(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當庭捨棄聲明第2項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訴外人 萬賢興 ,嗣於95年2月25日死亡,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雖為萬賢興之配偶,然於萬賢興死亡時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且未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所定期限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已喪失繼承權,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萬賢興留給伊,係伊所有,被告無權請求伊搬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訴外人萬賢興,而原告為萬賢興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1年9月22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195026430號函、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3至37頁、第125至133頁),被告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萬賢興所有一節,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屬萬賢興之遺產,並由原告以遺產管理人身分管理,應屬有據。
㈡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所占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7日雅土測字第8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95頁、第203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既未能提出其他說明或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堪可採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