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宗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詹宗原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從位在新北市泰山區之台65線高架道路匝道,向右欲駛入主線道路時(往土城方向約0.7公里處),本應注意變換(匯入)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場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匯入)車道行駛,適告訴人 簡雯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自其同向右方沿主線道路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簡雯珊且因而受有左頸部擦挫傷、左下背與腰部多處挫傷等傷勢,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