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一00年度侵訴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0年9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5年9月5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3月24日更犯強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於105年1月4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述論罪科刑之情事,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05年1月4日)6月內之105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於同日繫屬本院,有聲請書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27日雄檢 欽嵩 105執聲238字第1330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即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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