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550號再審原告 林德璋 再審被告 晟揚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振宗 再審被告 林永豐
李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
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0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內如附圖ABCD四點連線範圍內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8,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101年5月)公告現值29,000元/㎡×ABCD面積12㎡=348,000元】,揆諸前引規定,應按第二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5,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諄
法官譚德周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