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44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林俐伶
孫佳苓 被告方悅服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橞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拾肆萬伍仟參佰零玖點伍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第15條約定可憑(見重訴卷第44、5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悅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方悅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23日邀同被告王橞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總額度新臺幣(以下若未標明幣別,則指新臺幣)3,000萬元,額度範圍內承作短期外幣墊款,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利息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按月繳付,本金到期償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方悅公司於109年4月17日之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實地查訪,方悅公司之負責人即王橞瀴隱匿無蹤,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經原告行使抵銷權部分受償後尚欠本金美金84萬5,309.54元(依109年7月3日美金牌告匯率29.45換算約為新臺幣2,485萬2,100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王橞瀴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綜合授信契約、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開發國外信用狀借款契約、保證書、額度授信核貸單、國外應付帳款融資撥款申請書、商業發票、運送單據明細、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會計科子目中文名稱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品蓉附表:
編號金額(美金)利息起算日(民國)週年利率違約金(民國)110萬6,127.39元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3.65%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逾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231萬8,382.15元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3.65%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逾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310萬5,200元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3.6%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逾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431萬5,600元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3.6%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逾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合計84萬5,309.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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