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靜 被告柯 和南
柯先定 柯怡靖 (原名: 柯秀珠
溫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362號判決廢棄本院8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柯先定、柯怡靖、溫昌貴(下稱柯先定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 柯和南 於81年9月15日邀同柯先定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至84年9月15日借期屆滿,利息按年息15%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時,按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兩造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為憑。詎柯和南自81年10月16日起即未繳納分期還款,依借據第3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迄未返還291萬6000元本息、違約金。柯先定等3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柯和南及柯先定等3人(下合稱為被告4人)連帶給付原告291萬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柯和南則以:系爭借款之申貸文件,其中「柯和南」之身分證與伊真正身分證迥不相同,係他人偽造,且系爭借據及系爭約定書上「柯和南」之簽名及印文亦非伊所有,上開身分證及借據所載「柯和南」之地址為「臺北市○○○路000巷00號2樓」,亦為伊從未設籍或居住之地址。伊亦不認識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柯先定等3人, 伊顯 係遭冒名借款。伊另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於第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28號)108年6月10日之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不爭執伊係遭冒名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柯先定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4人應就291萬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柯和南則以其遭冒名申貸置辯。經查,系爭借據及系爭約定書係以柯和南名義為借款人,以柯先定等3人名義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柯和南係遭他人冒名申貸等情,有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62號卷第39頁、第4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柯和南上開抗辯自屬可採。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所明定。
故保證債務乃從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尚未發生,則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係柯和南遭他人冒名申貸,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與柯和南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自無由成立,柯先定等3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1萬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
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年息違約金(民國)291萬6000元自8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15%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計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計自81年11月16日起至82年5月15日止自8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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