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96號原告 林寶惠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複代理人 李祐銜 被告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王淑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告 李宗 洝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5條第3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附民字第19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被告王淑津、 李宗洝 等2人損害賠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由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49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嗣原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6號案件審理中,具狀追加起訴,併列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並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王淑津、李宗洝等3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1,468,073元,有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民國103年11月20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暨追加被告狀各1份可參,原告於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追加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以及擴張聲明,而原告上述追加,一部分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另一部分則為被告之追加,兩者追加之結果,實質上已擴張其原訴之聲明所請求之範圍,尚難單就前後聲明請求之金額多寡為片面觀察比較,自應就此追加部分之金額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追加起訴,請求被告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王淑津、李宗洝等3人連帶賠償11,468,073元,已如前述,足認本件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468,07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12,93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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