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 黃宏成 台灣 阿成 世界偉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義縣選舉委員會等2人間因選舉無效事件(本院103年度選字第5號),聲請承審合議庭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聲請法官迴避原因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規定,選舉訴訟應優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且應於6個月內審結,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遞狀起訴迄今,承審法官均未開庭,認其執行職務偏頗不公,為此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之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第33條第2項之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亦有明文,聲請人固於103年11月29日遞狀起訴,惟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經本院先於103年12月3日分案103年度補字第413號選舉無效事件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用,嗣經聲請人繳納後,始於103年12月11日分案103年度選字第5號選舉無效事件,由受命法官周俞宏所屬合議庭承審該案件,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有該案卷宗影本可稽。
(二)又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命法官周俞宏收案後即送合議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進行,並於103年12月19日於審理單批示將聲請人即原告之起訴狀及所附繕本送達被告,並諭知被告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並依原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文件影本,嗣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提出答辯狀後,合議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於104年1月5日已於審理單批示定於104年1月28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此均有調卷之該案卷宗影本可憑。
(三)經審核本件進行之程序,並未有拖延情事,且在言詞辯論(即聲請人所稱開庭)前進行準備程序,係民事訴訟法第265至276條所明定,聲請人單以合議庭法官均未開庭即稱有偏頗不公情事,純屬主觀臆測之詞,難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為可採,自無由認本案各承審法官對於上開民事事件之審判程序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陳卿和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