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三號
原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七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放款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等人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告佯稱可幫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里○段一八九之二七地號土地,向苗栗縣造橋鄉農會(以下簡稱造橋農會)貸款一千五百萬元,惟必須交付二百萬元予承辦人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上開土地向造橋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後,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在造橋鄉農會核貸九百萬元後,原告即提領二百萬元交付被告等人,委請被告將二百萬元轉交承辦人員 湯偉光 ,詎造橋農會卻遲未撥交剩餘之六百萬元,始知受騙。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被告為原告處理貸款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原告交付二百萬元,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任。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放款之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又原告負擔二百萬元之利息,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五,每月支付一萬七千五百元,自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止,共支付利息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給付之責任,及二百萬元之利息,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造橋農會放款利息負給付之責任,為此訴請本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甲○○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被告二人既未對原告施以任何詐欺行為,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