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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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 鄭喜文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陳弘昌 上列相對人聲請為京篆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本院108年度法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要照顧家中行動不便的婆婆,且每晚都要前往艋舺夜市工作,以維繫家中日常生活之經濟需求,故無法擔任京篆有限公司(下稱京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京篆公司唯一之股東兼董事 陳應篆 於民國107年
8月27日死亡,有陳應篆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107年度司繼字第2935號民事裁定、京篆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可見京篆公司現無董事可行使職權,為免京篆公司因無董事行使職權致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又相對人主張其為京篆公司之債權人,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2月15日執行命令為證,堪認屬實,足認相對人係京篆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京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洵屬有據。再查,抗告人除為陳應篆之繼承人亦與京篆公司同為相對人之債務人,有抗告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司繼字民事裁定及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在卷可參,其與陳應篆關係最為密切,又對京篆公司之經營與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抗告人係00年00月0日生,年逾50歲、正值壯年,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工作經驗、社會歷練,堪以處理京篆公司之事務,是選任其為京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從而,原審選任抗告人為京篆公司臨時管理人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潘曉玫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