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08號聲請人 郭建堂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聲請閱覽卷宗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建堂(下稱聲請人)為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2377號刑事案件當事人,為瞭解該案完整資料及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檔案法第17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聲請閱覽本件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查聲請人郭建堂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卷證資料亦離法院之管領,移送檢察機關辦理執行,足見聲請人已非審判中之被告。又觀諸本件聲請意旨,並未說明有何為其遭判決確定之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聲請再審或尋求其他救濟而聲請閱覽卷宗,即難認聲請人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亦與其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無涉。又本件聲請雖因與被告訴訟資訊獲知權之保障及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致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准其檢閱卷證,而聲請人所依據之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因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案件判決確定後,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已如前述,並非該卷宗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胡宜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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