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玉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玉庭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以徒手攻擊 李長吉 ,致李長吉倒地後」更正為「以右手肘攻擊李長吉臉部,致李長吉倒地撞至路邊空心磚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於偵查中」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理性途徑解決其等糾紛,竟以手肘攻擊告訴人倒地致撞擊路邊空心磚成傷,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及告訴人年邁因之所受傷害程度且不願與被告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465號被告鍾玉庭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玉庭於民國108年5月7日2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停車糾紛而與告訴人李長吉發生爭執,詎鍾玉庭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攻擊李長吉,致李長吉倒地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下唇擦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長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玉庭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李振誠、 孫秀樺 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5張、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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