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護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護字第167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相對人曾A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法定代理人曾B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蘇C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關係人曾D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相對人曾A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29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受理相對人曾A及其兄即關係人曾D遭不當管教通報並開案處遇至今,追訪期間相對人曾A及關係人曾D常因未達法定代理人曾B要求,而遭曾B體罰、責打、或要求相對人曾A及關係人曾D自行掌摑,致使兒少不堪負荷,身心受創。111年12月間相對人曾A已有5次通報情事,評估相對人曾A繼續留在家中恐有安全疑慮,故聲請人於111年12月27日將相對人曾A緊急安置在案,並向本院聲請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2年6月29日止。
(二)曾B積極配合心理諮商、相對人處遇計畫方案,有意調整自身管教行為、改善教養觀念及認知,但尚未有具體照顧返家計畫之擬訂,又評估另一法定代理人蘇C之保護功能仍待提升,相對人曾A現若返家恐有安全疑慮,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延長安置相對人曾A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查詢索引卡、前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聲請人提出之安置評估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曾A之法定代理人曾B、蘇C雖於本次社工員訪視時,表示若相對人曾A延長安置恐影響其往後人生規劃,期待社工能說服相對人曾A返家云云,然本院審酌曾B、蘇C之親職功能仍有待提升,對於相對人曾A返家同住乙事尚無充分準備,而相對人曾A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相對人曾A現階段返家能否受到妥善照顧恐有疑慮,參以本次於社工員詢問相對人曾A受安置意願時,相對人曾A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有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之表達意願書1份可佐,故為維護相對人曾A之身心健全發展,本院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延長安置相對人曾A3個月,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