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9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1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應受徵集,竟意圖避免徵集,未按徵集令報到逾
5日,漠視人民憲法上之義務,而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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